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陳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04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6,500元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2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3,617,867元【計算式:本金1,110,040元+利息57,327元(1,110,040元×377/365×5%)+違約金2,450,500元(6,500元×3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