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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賴柏霖 
            賴致遠 


被      告  呂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9,2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住家用透天建物,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6.9萬元(計算式:4,888萬÷181.5㎡=26.9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50.8㎡(本院卷第2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4,056萬5,200元(計算式:269,000元×150.8㎡=40,565,200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24萬6,400元(本院卷第23頁),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79萬5,000元(計算式:75,900元/㎡×土地面積50㎡=3,795,000元),及以推估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4,056萬5,20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47萬3,219元(計算式:40,565,200元×246,400元/(246,400元+3,795,000元)=2,473,2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萬3,219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積欠之租金36萬元,以押租金2萬8,000元抵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33萬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2,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22日止,共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萬8,667元(計算式:40,000元×29/30=3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8,667元。
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萬3,886元(計算式:2,473,219元+332,000元+38,667元=2,843,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