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鎮榮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橙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裁判費7萬6,141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裁判費8,26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