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被 告 蓋亞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2,9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4日止,共154日(含112年度150日與113年度4日)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共123日(含112年度119日與113年度4日)之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123元【計算式:本金772,987+利息(772,987×3.73%×〈150/365+4/366〉)+違約金(772,987×0.373%×〈119/365+4/366〉)=786,1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