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1年10月12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查,從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以觀,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5,078元(計算式:存款12萬3,161元+應收款131萬4,513元+現金62萬7,404元=206萬5,078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