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張艾淋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蓁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間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所簽訂之CEO領袖學院買賣關係暨委託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㈢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觀諸第㈠、㈡項聲明內容堪認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價金121,680元核定,又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5,060元(計算式:121,680元+3,380元=12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