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曾武雄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