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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孟龍 
            蔡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邢介瑛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自應共同行使,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則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宗諭、陳柏穎、王宥晴、何若溱、何若語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等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屬合法。惟原告起訴時,就上開被告未以其等父母為共同代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被告王文清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應確認是否仍以其為被告。另本院已調得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應自行閱卷補正上開事項,並於重新整理本件原因事實後具狀提出(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