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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林耀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360元之停車費至被告取回車輛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將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承攬維修,被告並先行交付原告承攬之頭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維修費用95,000元。又依據被告簽立之車輛拆裝同意書:「車輛有經貴廠通知取回而未取回之情事,立畫人同意就滯留三天(含)以上者,每日按貴廠所在地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計收費停車費(入場 12小時最高上限180元,即24小時為360元)」,因此原告以『新莊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收費標準』(距離1.5公里)為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每日360元之停車費至被告取回車輛日止。被告於修復完成後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尚欠維修費用95,000 元整,且經催收多次仍拒不出面處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維修費用,並依車輛拆裝同意書請求停車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360元之停車費至被告取回車輛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拆裝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信封封面、正好停車場網頁截圖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有所明定。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為催告給付承攬報酬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雖係於112年11月24日寄出,惟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然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已於113年2月9日隨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註: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1月30日寄存在石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車輛修復工作並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車輛拆裝同意書第三段:「立書人並同意若前述車輛經拆裝後未委請貴廠維修,則立書人同意依貴廠之收費標準支付拆裝費用。另若前述車輛有經貴廠通知取回而未取回之情事,立書人同意就留滯三天(含)以上者,每日按貴廠所在地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收停車費,立書人絕無異議。」。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完成並已於113年2月9日通知被告取回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提出正好停車場新莊運動公園站收費標準,而被告既未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360元之停車費至被告取回車輛日止。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車輛拆裝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360元之停車費至被告取回車輛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