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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威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余月娥 
複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玉宜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2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4日到期,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共10個月租金未給付,扣除押租金25,200元後,尚積欠租金100,800元、管理費14,620元、水費1,467元、電費842元,共計117,729元。爰依無權占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管理費、水費及電費共計117,72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所明定。另兩造於110年11月4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亦約定:「水、電、管理費(依104/02/01日起管委會條規營業用管理費一坪90元)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為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12,600元,水、電、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並未按時繳交管理費、水費及電費,且自112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迄至租約到期日即112年11月4日止,以押租金25,200元抵充後,尚積欠租金100,800元、管理費14,620元、水費1,467元、電費842元,共計117,729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至2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實。
 ㈢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管理費、水費、電費計11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重簡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管理費、水費、電費計117,729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