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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道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仕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複代理人張愷芯律師」,應更正為「被告複代理人張愷芯律師、劉奕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