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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卉 



被      告  魏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9,46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萬8,980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l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萬9,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屹公司)、被告魏佳卉、魏心怡(以下各稱其名,與德屹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德屹公司邀魏佳卉、魏心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到期日還清。並約定利息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9%之年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上開利息與本金如有遲延,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總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6年6月6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期間改為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保留本金30%到期清償,其餘照原借據之約定條款,詎德屹公司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上開借款依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於112年12月11日之利率為1.59%)、變更借款契約書各1紙、催告書(函)4紙、收件回執6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紙、放款全戶查詢單2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5萬9,46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