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萬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2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期利率指數加0.72%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7日起訴時原告銀行定期利率指數為年息1.74%加0.72%後,為年息2.46%)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288萬9991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綜合契約書、欠帳明細及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