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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侯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l月13日至118年1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2月13日償還),且依上開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前開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1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及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