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被 上訴人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3,735元本息,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6萬8,500元本息,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於本訴部分為82萬3,735元,於反訴部分為66萬8,500元,是本訴訟標的金額金額應為149萬2,235元【計算式:本訴部分82萬3,735元+反訴部分66萬8,500元=149萬2,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