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芊芊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千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因所負各宗債務及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芊芊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芊芊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洪千斐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芊芊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芊芊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支付利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芊芊公司僅償付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828,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據此請求被告芊芊公司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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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0月28日起至117年10月28日止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11年10月28日起至117年10月28日止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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