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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周懿慧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萬7,490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4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4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2,00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10%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萬7,490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5月12日,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3,969元,應再補繳4萬1,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