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
訴訟代理人 杜啟華
被 告 百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53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2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733元(計算式:本金487,653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之利息13,080元=500,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