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
訴訟代理人 蔡宗賢
杜啟華
被 告 百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53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53元暨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起向原告購買電線1批,金額為487,653元,該筆款項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按時支付此批貨款,並一再拖延付款,期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款項,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電線1批,買賣價金為487,653元,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又原告業已將上揭電線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收貨人收取,而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112年9月份對帳單、出貨單、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泰山郵局存證號碼5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前開買賣契約,且原告均已交付貨物經被告受領,然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迄未給付貨款487,653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653元,應屬有據。其次,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其最後交付貨物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法定利息,有其所提出之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6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