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AW000-A11147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2,710元、精神慰撫金148萬7.290元,合計15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本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不再請求賠償醫療費部份,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48萬7,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上6時許,與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吞兵衛居酒屋用餐,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與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日交流cafe & BAR Kiseki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mm Bar等酒吧續攤。詎被告趁伊因飲用酒類失去意識,竟利用伊不知抗拒之際,攙扶伊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內,並乘機以其陰莖分別插入伊陰道及口腔內抽動,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而伊因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48萬7,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於上揭時、地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無為原告所主張之乘機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之行為,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但伊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審理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伊有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為性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事發後有自殘行為,或係因原告本身原有壓力,或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男友高維志間感情不睦等所致,難以據論係遭伊性侵害後所出現之壓力反映。且伊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有與原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生性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在原告毫無意識、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其為性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在系爭刑案中陳稱:被告係伊客戶之一,於案發前與伊聯絡要約伊吃飯,伊的目的係希望被告回到酒店消費,所以與被告相約,在條通的餐廳吃飯,吃飯的時候喝了一瓶清酒,吃完飯後,伊繼續與被告在附近的酒吧喝酒,伊因為怕喝醉,所以先給被告伊家裡的地址以及男友(指證人高維志)的聯絡方式,並告知被告說伊如果喝醉麻煩送伊回去這個地址,之後在第一間酒吧裡面伊喝到第二杯調酒的時候就覺得不太行了,伊調酒只能喝三杯,但當喝到第三杯酒的時候就斷片了,怎麼離開酒吧的完全沒有印象,直到最後有記憶時是已經在醫院裡面了,看到兩個警察在伊前面,之後再有記憶就是在婦幼隊了,中間伊只有片段的記憶,記憶很模糊,高維志說伊有傳訊息罵被告,伊沒有印象,另外有跟高維志一起上警車的印象,恢復記憶後伊覺得下體不舒服,伊本來就沒有意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24至239頁),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指原告〉陰部皮膚有新泛紅、摩擦、破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90號鑑定書(A女陰道深部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見偵字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限閱卷〈下稱偵字限閱卷〉第31至38頁)相符,可知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其意識不清的狀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並非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指訴具體且明確。再者,證人高維志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的英文名係Lawrence,案發當日原告說要與被告吃飯,伊大約於晚間11時30分左右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已經用餐完畢,翌日即10月7日0時30分開始原告講話開始斷斷續續的,伊聽到原告電話另一頭有計程車跳表的聲音,0時59分伊再打視訊電話給原告,伊發覺原告是真的喝醉了,醉到連地點都搞不清楚,伊請原告表姊定位原告之地點,發現在往中和的方向,伊找到最後定位的地址,並詢問證人即社區保全翟豫呂後即報警處理,當警察到場並透過打電話找到被告住處後,按電鈴約20分後原告始來應門,且期間一直有人透過貓眼觀看外面,原告所穿的衣服係黑色T恤並非是當天出門所穿的紅色上衣,且沒有穿內褲,當時伊立刻帶原告去醫院,當時原告非常醉,意識時而清楚時而模糊,中間伊詢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原告也說不知道,案發後原告情緒不穩定會一直哭,一下子說不要告被告,一下又說要懲罰被告,回答跳來跳去,這是原告很醉的時候才會有的反應,有一次伊發現原告拿水果刀自殘的行為,身心科的用藥量一直在增加,情緒很久才恢復,案發當天事後伊有跟管理員、警察一起看大樓監視器,看到原告非常醉,需要人攙扶,原告喝醉的時候仍然會走路、會聊天,但確實會斷片完全沒有記憶,雖然原告的酒量比一般女性好,但是喝調酒三杯也會醉等語(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刑案卷第240至25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住處保全人員翟豫呂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值班,看到被告與原告走進社區,原告喝得很醉,連站都站不穩,是被告攙扶著走進來,當時伊有特別站起來看,看到被告有對原告講話,但是原告明顯喝醉支支吾吾地回答,看起快要倒在地上了,隨後他們就搭電梯上樓,伊透過監視器在電梯裡面看到原告站得歪歪斜斜的,被告去扶原告但遭原告推開,沒多久之後高維志就來了,也有報警並上樓找人,伊當時看到的情況是原告有推被告的動作,伊自己感覺原告不太情願上樓,高維志、警察把原告帶下樓後伊看到原告倒在地上,但一直在哭,不過原告當時還沒恢復意識,只是一直哭,高維志還跟伊借椅子讓原告坐,原告當時站不穩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刑案卷第288至294頁),足見證人高維志、翟豫呂於案發之前、後見到原告之精神狀態均屬於泥醉、意識不清,甚至站立都需人攙扶,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在電梯中亦有推拒被告之舉動,自被告住處出來後有哭泣之不尋常行為,自堪認被告將原告帶回其住處時,原告確有意識狀態不清,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情甚明。再觀諸系爭刑案勘驗3mm Bar酒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刑案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高維志偕同員警找到原告時之對話內容(勘驗筆錄見刑案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從3mm Bar酒吧出來後神情已明顯呈現恍惚,需要被告攙扶才能搭乘計程車,且證人高維志與員警抵達被告住處時,原告在應門時,精神狀態不佳,對於證人高維志詢問的問題亦答非所問,自可認原告由3mm Bar酒吧出來後至證人高維志抵達被告住處期間,意識應處於不清之狀態甚明。再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即111年10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略稱:「你他媽的我酒嘴(醉)」、「幹你老師想幹我」、「幸好我朋友來救我」、「你他媽的」(見偵字限閱卷第77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稍微清醒時情緒激動質問被告時,被告卻未有任何原告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之辯詞,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確有利用原告意識狀態不清,已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時,乘機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得本於職權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即可認屬適法,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中前開證據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辯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利用原告飲酒後失去意識、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已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思,破壞原告身體自主之完整性,當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衡情原告心理必會受創,影響其起居生活甚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所得約22萬餘元、名下25筆財產,價值約821萬餘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有14筆財產,價值約537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