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游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依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另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3月10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8,0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兩份,約定授信金額合計10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負本息,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依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收利息。惟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3月10日,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卷第15頁至第6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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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利率0.575%,目前2.295% | |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利率0.575%,目前2.2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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