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志
葉剴威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車,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1日行駛於台3線時抖動,致電派車救援,電腦檢測系爭車輛噴油嘴故障,回廠修理打開引擎蓋發現第6支噴油嘴旁2支螺絲斷成兩截,螺母噴出致凸輪軸及引擎相關毀損,後續車道偏移故障,輪胎不圓跑好幾趟維修廠,期間不斷協調皆無共識。系爭車輛有前開重大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退回,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嗣簽訂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減價5萬元,總買賣價金為597萬元。原告復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靠行之公司名下,於111年8月間要求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兩造遂於111年8月下旬簽署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並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11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同月底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太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反應系爭車輛瑕疵問題,均經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修復,並由至懋公司全額負擔修繕相關費用。原告雖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太上公司之間,原告非買受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又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太上公司就系爭車輛瑕疵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應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縱認已存在,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油嘴故障、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以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得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經核其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乃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合意將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上公司並與被告簽訂11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買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所涉乃原告以買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油嘴故障、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情形而進廠維修等語,雖提出111年1月24日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照片、顯示車道偏高警告之儀表板照片等件為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第149頁至第169頁)。然原告因有靠行需求,嗣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20日改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提供太上公司資訊使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改為太上公司一事(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上公司並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買受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買受人由原告變更為太上公司之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買受人簽章」欄位(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其親自簽名等語,然縱認屬實,原告已提供太上公司資訊使被告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變更之意思,前揭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業經兩造合意之認定仍無影響。又原告主張其靠行太上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營業使用,買賣契約改由太上公司簽訂是政府規定云云,惟靠行契約存在原告與太上公司之間,與買賣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且買受人本不以實際使用人為限,尚無從以系爭車輛乃靠行使用,即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亦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倘若要由太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瑕疵問題,被告何以找原告簽立保養合約及談和解等語,然保養合約亦不以買賣契約買受人為限,而和解洽談本可使第三人參與,均不足認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⒋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系爭車輛縱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情事,應由買受人即太上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7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