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