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秋鴻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1,000元或同額之11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具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與原告之授信往來願遵守契約書各項條款之約定,被告王秋鴻、陳淑娥另出具於107年4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連帶保證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4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詎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並已於113年4月8日寄發催告函通知,但仍未獲償及前來處理,並經調閱相關紀錄,被告王秋鴻、陳淑娥於國泰世華銀行、雲林縣農會有逾期紀錄並信用卡遲繳及呆帳,顯見被告已無償還意願及能力,依被告所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經原告通知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62萬3,3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及王秋鴻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而被告陳淑娥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及王秋鴻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意見,是渠等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及王秋鴻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