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邱奕宗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5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4541號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5953號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0051號執行程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5號執行程序),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喆宇。㈣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喆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其本於該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經查,本院原依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之追加後訴之聲明,認定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54541及75號執行程序中,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6萬4,055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978萬1,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6萬4,055元,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4日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羅秉睿(下逕稱其名),並擴張聲明撤銷系爭65953號、系爭80051號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查,羅秉睿於113年4月25日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3,469元,經本院以系爭65953號執行程序受理,羅秉睿並陳報至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3年4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共計43萬3,530元(詳本院卷第209頁),加計執行費3,469元,執行債權共計43萬6,999元;裕富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陳報執行債權為本金40萬1,265元、利息債權3萬2,013元及程序費1,000元,合計43萬4,278元(詳本院卷第202頁)。是以,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3萬5,332元(計算式:564,055元+436,999元+434,278元=1,435,332元)。又系爭房地之價額顯逾被告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143萬5,332元,據以核定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6月4日裁定核定為1,978萬1,000元,有本院113年6月4日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生拘束效力。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2與聲明3、4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1萬6,332元(計算式:1,435,332元元+19,781,000元=21,216,3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7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萬1,080元(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56元(計算式:198,736元-191,080元=7,6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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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貴段5721建號、權利範圍4392/1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1858/1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