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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陳英鵬 


被      告  陳金宏 


            陳怡君 


            陳筱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1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6,690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0,838,924元(計算式:總面積73.89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46,690元=10,838,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起訴時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5,071,815元(計算式:面積125.23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071,815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7,109元(計算式:10,838,924元-5,071,815元=5,767,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郵政匯票16,335元,但因受款人記載錯誤,無法入帳,故無法列入已繳金額而扣除,此部分請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發還匯票),尚應補繳裁判費5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