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蘇智亮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于信松
于新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于信松、于新謚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4091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于新謚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為1,093,0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93,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