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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賴欣怡 
            呂勇寬 
被      告  貿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洲祥 


被      告  廖熔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民國113年2月30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8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貿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敬公司)為資金週轉需求,邀同被告梁洲祥、廖熔壎(與貿敬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額度1,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1月8日,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1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梁洲祥、廖熔壎係保證貿敬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1,000,000元為限度,願與貿敬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70,784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經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8頁、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貿敬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貿敬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第5條第2項、第6條等約定,貿敬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貿敬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梁洲祥、廖熔壎為貿敬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梁洲祥、廖熔壎在本金1,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與貿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梁洲祥、廖熔壎自應與主債務人貿敬公司負同一債務,即梁洲祥、廖熔壎對於前開貿敬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貿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8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