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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勇寬
              賴欣怡
              陳高章
被      告    貿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洲祥

被      告    廖熔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貿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揚公司)、梁洲祥、廖熔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貿揚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梁洲祥、廖熔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第一年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第二年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75%,目前年息3.1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貿揚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梁洲祥、廖熔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536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貿揚事業有限公司、梁洲祥、廖熔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