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吉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郭芷廷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0時46分至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內停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工地,攀爬踰越工地窗戶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並以上開電纜剪剪斷原告所有工地內電纜線約140公斤(價值970,000元)而竊得該等電纜線得手後騎車逃逸。另原告為復原上開工地地下室1至5樓及發電機動力線路被竊復原工程,復支出復原工程費用如訴外人崇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1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業據其提出崇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經核與其所主張電纜遭竊所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等語相符,上開費用支出尚屬合理且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取電纜線行為而受有1,417,088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自得就上開數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17,088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