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段寶卿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113年5月29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參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顯無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前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2司執菊字第107917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7,943元之存款債權,另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實字第8697號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麗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全額3分之1之薪資債權,在2,601,106元債權範圍內移轉給債權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部分受清償,其餘部分則經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13年5月28日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誤,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被告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5月28日終結,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收案戳章各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其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難謂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逕行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