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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萬8,6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面空地、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萬5,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交易價值約為1,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建議參考書為證(本院卷第95至121頁),應可作為推估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交易價值之依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5,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後之孳息,揆諸首揭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1,55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525,000元=15,5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6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