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謝家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612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6年度執新字第12825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㈢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清償票款債權不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不併徵裁判費,僅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7,984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萬1,640元【計算式:56萬7,984元+56萬7,984元×20%×(12+218/366)+56萬7,984元×16%×(3+323/366)=235萬1,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