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
羅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羅珮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7,9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羅珮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其與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羅珮慈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羅珮慈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羅珮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邀被告羅珮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4月23日償還。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2)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百分之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原告尚有本金867,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珮慈則以:伊為處理本件債務,前向原告請求展延,然今年1月初借款人即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跑路,又經原告告知須經由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名下帳戶始能還款,故伊先前匯款4個月貸款至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名下帳戶因非貸款專用帳戶,遭被告溫柏彥挪為私用,未為繳納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被告羅珮慈雖於11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867,935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因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羅珮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7,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