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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李朝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憲忠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先位之訴被告陳憲忠之住所即戶籍址位在雲林縣褒忠鄉,備位之訴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卷及被告陳憲忠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轉管轄至先位之訴之被告陳憲忠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