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曾能芳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能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954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萬8,9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李麗鳳、林國勝、許詩杰、洪雙璽、蔡阿好、林茂金為被告,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茂金、蔡阿好等2人之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告李麗鳳、林國勝、許詩杰、洪雙璽等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此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被告曾能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能芳為新北市○○區○○○段00號(重劃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10年間遭新北市政府查知系爭土地存在地下掩埋物,於是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限期清理,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委請他人處理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完畢,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492萬1,520元之清除改善費用,而系爭土地之清除改善費用係屬管理共有物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分擔,且原告為被告曾能芳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應屬有利於被告曾能芳且不違反被告曾能芳之意思,又被告曾能芳無法侓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除地上廢棄物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能芳依其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清除費用59萬8,954元【計算式:4,492萬1,520元×持分比例1/75=59萬8,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能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地下掩埋物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4日新北地劃字第11208331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段○○○段00000地號(重劃前地號)土地廢棄物申請追加數量補正案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881037號函、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單及匯款單、營建混合物同意傾倒證明、營建廢棄土物進廠申請書及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廢塑膠清除處理合約書、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25、27至30、31、33至47、49、50至52、53至55、57至62頁),且被告曾能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