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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高旻海即燒鮮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6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息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10月26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2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10月26日起開始繳付,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借得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3年1月25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939,0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已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