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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侯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侯文貴  


            侯文富  

            侯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分割遺產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文貴、侯文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侯文貴新臺幣(下同)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被告侯文振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5、6、7、8、9、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未料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已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限制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致使原告無法按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及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
 ㈡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係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為求圓滿而擬相互退讓、終止紛爭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有無處分權,顯係和解之重要爭點,且原告願意額外支付現金共計950,000元予被告之前提,即為被告須同意且有權利按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給原告,被告中若有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即不會同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此益可得知被告是否均有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處分權,確實為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原告因錯誤而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又係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意思表示之時點。
 ㈢倘若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然依照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可知,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義務,兩造間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原告依約應給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予原告,是上開和解契約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系爭不動產現因已遭國泰商銀查封,故被告即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既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再三協商後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被告侯文振即有告知補償金額不足以償還其積欠國泰商銀之債務等情,然當時原告之律師告知侯文振關於積欠國泰商銀債務之部分,原告會自行處理,故原告當時已知悉有假扣押之情形,並非原告有誤信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侯清冰之繼承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侯清冰之遺產,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各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取得,而系爭不動產現遭國泰商銀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至53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23至1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義務,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原告依約應給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予原告,是系爭不動產對對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考)。
 ⒉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同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歸兩造取得。㈡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所需相關稅、費,由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按取得比例分擔。㈢上訴人侯文貴、上訴人侯文富均授權就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之股票、股利、銀行存款得由上訴人侯文振單獨向銀行或相關單位領取後,由上訴人三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侯文貴新臺幣(下同)31萬6,667元、上訴人侯文貴31萬6,667元、上訴人侯文振31萬6,667元。給付方法:均匯入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時,有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之義務,堪認二者間互為對待給付。堪認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方得同時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抗辯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得拒絕給付被告侯文貴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被告侯文振316,667元,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情,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限制登記事項:105年1月18日岡速字第860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月15日雄院隆105執全誠字第6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侯文振,限制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05年1月18日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而上開登記具有公示性,堪認原告對此應屬可得而知,難認其發生錯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