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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楊明華 

被      告  宏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2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