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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宜雯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99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今井貴志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98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原告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9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60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55,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式:百分之1.03+百分之8.55=百分之9.58)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4,998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係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原告幾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完全不否認,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亦不爭執,希望原告考量被告資力,希望能一次給付1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