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 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1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