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9萬9,43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89萬9,431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