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被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被告盧宜春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營業所設於本院管轄範圍,其等與原告定有合意管轄之書面(見本院卷第22頁),並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21至第125頁),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物業管理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後即指派被告盧宜春(下逕稱其名)至原告之清鬆5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因113年3月22日審核通過系爭社區3月份支出開銷金額為249,098元,因而指示盧宜春自原告合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相應款項,並支付費用予各廠商。詎盧宜春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4月2日提領該月分支出開銷新臺幣(下同)249,098元外,另盜領1,000,000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向警方報案,並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協商由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失。詎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拒絕賠償,原告茲以起訴狀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兩個月服務費即3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前開服務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本息,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2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而遭盜領,原告未盡監督權責,伊等已依約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且係盧宜春之個人不法行為,原告請求依等與盧宜春負連帶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兩造為維持系爭社區管銷正常化,曾於113年4月23日協商,由被告每月暫墊250,000元共4個月。伊等後來獲知盧宜春向警方自承盜領之款項有交付原告之代理主委即訴外人陳慶鍾,警覺情況複雜,遂發函告知原告擱置上開協商內容,並建議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議依法辦理。伊等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2個月服務費計328,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宜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盧宜春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盧宜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因盧宜春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宜春賠償100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盧宜春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告主張盧宜春為被告受僱人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月製作財報,經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銀行提領(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輕鬆58事務管理(總幹事)服務事項表工作重點欄所示,總幹事工作內容:⒊管委會及主委交辦事項;⒌每月財報及各項報表製作(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總幹事」盧宜春既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總幹事盧宜春,履行其須提供予原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而當盧宜春藉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盜領、侵占原告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盧宜春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盧宜春領取100萬元後侵占入己為其個人之行為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辯稱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盡監督權責云云,查:盧宜春受僱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等工作,履行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後,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取款憑證後,提領1,249,098元,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用100萬元乙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406號、第63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陳慶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如前所述,盧宜春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銀行提領款項等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自難認原告未盡監督權責。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盡監督權責云云,亦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抗辯:原告主任委員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100萬元,盧宜春將提領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原告之主任委員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免責云云,經查:被告盧宜春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變造取款憑條,溢領100萬元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既非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該100萬元,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以盧宜春盜領、侵占100萬元係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⑸從而,盧宜春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職務之機會,盜領、侵占原告社區100萬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盧宜春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盧宜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約定:乙方(即被告)派駐人員如有挪用、虧空公款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乙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為違約,並得終止合約。有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⒉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4月23日邀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議盧宜春侵占100萬元之事,兩造間業已達成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月,合計100萬元之共識,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僅達成共識,協議尚未成立云云,惟依前開約定罰則表,盧宜春挪用、虧空公款行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為違約,則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發函與原告,片面擱置承諾內容未履行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月,合計100萬元,依前開約定罰則項次1約定,被告已違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違約遭致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服務費。」(見本院卷第22頁),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辯稱:其於獲知盧宜春於警局自陳10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陳慶鍾,驚覺情況複雜而暫將上開協議擱置,並未違約云云。然查,盧宜春經起訴後,被告即應依照113年4月23日兩造間協議履行,或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辦理,被告迄未辦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違約金為二個月服務費金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於盧宜春於113年4月2日盜領1,000,000元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盧宜春(見本院卷第45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併請求盧宜春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被告盧宜春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