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鍾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盧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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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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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慶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雅慧,嗣於第一審判決前即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陳慶鍾,因原告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才當然停止,陳慶鍾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慶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