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許建文 
被      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補字第21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