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志文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鄧桂英
劉德建
劉政陞
黃仁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