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駟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永杰
被 告 鍾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萬9,47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駟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駟馬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高永杰、鍾夙菁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惟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1萬9,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掛號回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駟馬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高永杰、鍾夙菁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駟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駟馬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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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0%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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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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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0%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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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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