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美霞」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王美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