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美霞」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王美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