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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得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弘宙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徐藝(即徐永文之限定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得旺鋼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徐藝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得旺鋼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6、18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徐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得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係就被告徐藝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減縮被告徐藝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文之財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旺公司)邀同徐永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4月29日、110年7月13日、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其中借款150萬元之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其中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上開3筆借款,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150萬元、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0.955為年利率百分1.8,嗣後依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借款100萬元之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減百分之1.4,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3筆借款如延遲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得旺公司自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得旺公司均未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徐永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徐永文於111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徐藝,已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徐藝為被繼承人徐永文之限定繼承人,依法應於被繼承人徐永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得旺公司則以:對於借款金額無意見,但目前被告無能力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徐藝則以:對於徐永文之財務狀況不了解,且已聲請限定繼承,並有清償部分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台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暨往來明細、本院112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9月26日桃院增家慶111年度司繼字第2707號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得旺公司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3筆借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被繼承人徐永文為被告得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得旺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繼承人徐永文已死亡,徐藝為被繼承人徐永文之繼承人,揆諸前述,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文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徐永文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藝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文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得旺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1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徐藝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文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得旺公司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09,768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84,769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37,310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2,431,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