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 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